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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案件 法院应否执行

   在个人承包的土地上,有两棵他人的银杏树,乡政府行政裁决限期移栽,他人仍不履行,乡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去年8月,江苏省某村在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村民李某分得农田两亩。在这块耕地上,有张某栽的两棵拇指粗的银杏树。李某让张某移栽,但由于当时已到秋季,不是移栽的季节,加上两户关系一向不错,树还小,并不影响李某的秋季作物,此事就暂时搁置下来。今年四月,李某要外出打工,将这两亩耕地交由弟弟耕种。李某让张某趁春季马上将两棵白果树移走,但张某一拖再拖,迟迟不肯移栽,两家由此产生矛盾。李某将张某告到乡政府。乡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对此作出行政裁决:一、该块土地归李某种植使用;二、张某在该块土地上的两棵银杏树限期移栽。该行政裁决作出后,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也未履行,乡政府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法院应否准予执行呢?笔者认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其作出的公民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类案件称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于司法实践中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如果不从实体上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旦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强制执行,就会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确保司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3条明确规定,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乡政府的行政裁决有两项,应否准予执行必须审查其合法性。

  首先,该行政裁决第一项属确权行为,无可执行内容,不应受理。《解释》第8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可执行内容,否则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该行政裁决第一项属确权决定,既不涉及物权之转移,亦无债权之实现和要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无可执行内容,故不应受理。

  其次,该行政裁决第二项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准予执行。有人认为,乡政府已经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李某享有,那么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两棵银杏树就应当移栽。行政裁决第二项是第一项的合理延伸,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因此第二项应准予执行。笔者以为上述观点不妥。

  行政法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都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但是二者之间有本质区别,行政法中的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法无授权即禁止”,而民法中的合法性原则是指“法无禁止即授权”。民事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为无效,不能以没有法律授权为由来认定民事行为无效。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才具有合法性。

  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土地管理法第16条授权行政机关先行确权。乡政府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裁决给李某后,张某若拒绝移栽该土地上的银杏树,即侵犯了李某的土地使用权,该纠纷属侵权纠纷。李某应依据物上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排除妨碍。上述两个纠纷虽然都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但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并未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处理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该纠纷属于司法管辖范围。行政机关对此作出裁决,虽未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但无明确授权,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应当确认其属超越职权,不应准予执行。

  综上所述,该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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