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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95〕37号19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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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民事 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第 四十九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四十 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 民事 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 民事 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 二十二 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 民事 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 民事 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 民事 责任,超过部分的 民事 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 民事 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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