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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交易暂行规定
电字 (95) 第43号(广电部电影事业管理局1995年1月28日发布)

   为了加强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对电影市场的管理,保证广电部电影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通知》(电字[94]第348号)生效之后影片交易的有序进行,推动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影片交易是指,影片著作权人有偿转让影片拷贝发行、放映权的活动。影片其他载体的交易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条 凡从事影片交易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参与影片交易的卖方必须持有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制片或发行许可证以及所销售影片的准映证。35mm影片的卖方在销售影片时应将上述两证的复印件送影片销售所涉及地区的政府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凡参与影片交易的买方必须持有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影发行或放映许可证。35mm影片买方在与卖方签字影片购销合同之后,必须在其影片公映前五天将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政府管理部门备案;16mm影片买方购买影片后应在公映前将卖方开据的发票复印件送政府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影片片目及生产单位。

   第五条 购买影片者必须在其使用的每部影片拷贝的技术鉴定书上加盖本企业的印章(35mm影片应注明使用拷贝总量及每个拷贝序号)。

   第六条 影片著作权人不得委托没有影片发行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代理发行影片。

   第七条 部队(武警)系统内部的影片发行放映仍按过去方式进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工商、公安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及第六条者,应中止其交易或委托行为;对违反第四条者,可对予以警告、罚款1000-100000元直至吊销发行、放映许可证。对违反第五条者,可以以1000-100000元罚款。

   第九条 各级政府管理部门所收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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