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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页>>民事法类>>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经济(民事)诉讼被告的批复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
经济(民事)诉讼被告的批复

    河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公证处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被告一事的请示》〔豫司发公字(1993)7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在洛阳市无线电传呼频率现场拍卖活动中,洛阳市公证处作为国家公证机关,是依法履行监督、证明职能,不是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与拍卖标的和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属于经济行为。因此,在洛阳市电业局与洛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的经济诉讼中,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该诉讼的被告。

    鉴于洛阳市公证处在该拍卖活动中是依法履行职务,洛阳市电业局如认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有不当或错误,应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建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如法院坚持要公证处出庭应诉,公证处应当出庭,并按照上述答复精神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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