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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页>>民事法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
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字〔1989〕138号“关于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梁剑文等4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翁舞慧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鉴于此案情况比较复杂,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又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律,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因此,此案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

   关于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其原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应如何列的问题。

   我们认为:原监护人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监护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 吉高汉〔1989〕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涉及监护责任的民事案件中,遇有两个问题,向你们请示如下:

   一、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时间从什么时候算起?是从监护人知道被监护人患精神病时算起,还是从被监护人发病时算起?

   二、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应由原监护人承担,但在法律文书上,原监护人应如何列?是否还需列原法定代理人?
  以上请示,请予函复。
198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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