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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页>>刑事法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
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 犯罪 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 犯罪 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 犯罪 的;
   6、共同 犯罪 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 犯罪 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 犯罪 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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