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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 犯罪 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 犯罪 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 犯罪 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 犯罪 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 犯罪 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 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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