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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护
   四十一、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对虽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但因病需要支出医疗、护理等费用,尚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父母,即使子女由于下岗等因素生活困难,也有义务赡养父母。其方式可以是物质帮助,也可以用劳务代替。

   四十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
   如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过抚养教育的义务,则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

  四十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去世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四十四、养父母和养子女收养关系的解除
   养父母和养子女如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法》第25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被收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四十五、老年人房屋使用
   1、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未经老年人同意擅自办理手续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2、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签定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3、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时间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4、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的,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
   5、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
   6、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四十六、按94方案购买房屋产权的确认
   根据高院对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处理意见规定:
   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四十七、老年人住房纠纷的起诉
   根据相关规定,老年人因各种原因将自己承租的房屋同子女等承租的房屋经单位配房或者交换而合并在一处,老年人虽然不再是房屋承租户名人,但老年人以自己的房屋合法使用权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要求将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调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是否支持老年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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