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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邻里 |
四十八、因居民开店而引起相邻纠纷的投诉
居民开店必须向所属物业管理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在申请前应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经物业管理单位报区房地局审核批准后,凭“居改非”许可证向规划、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申报核发许可证方可经营。经营时如有油烟污染、噪音超标等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现象,居民可向所在区环保、卫生防疫、工商等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
四十九、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1、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排风口)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2千瓦以下为3米;2至5千瓦为4米;5至10千瓦为5米;10至30千瓦为6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2、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3、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
4、如安装空调不符合以上规定,引起排气、噪音污染的,可向所在区物业管理投诉受理中心或环保投诉中心投诉,要求改装或拆除;或提请居委会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十、违法搭建相邻纠纷的投诉
因违法搭建或安装防盗门窗而影响相邻方行走、通风、采光、安全的,可向物业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依法拆除违章搭建。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十一、因装修或改造房屋引起相邻纠纷的投诉
如邻里装修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拆除承重墙对相邻方安全造成威胁的,相邻方可向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由物业管理部门对装修者予以制止、处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五十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3、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4、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5、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十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需经有关部门批准
1、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
4、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五十四、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禁止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实施批准的行为、未按规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和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十五、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注意环境质量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废物堆放在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五十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法律责任
1、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2、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擅自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十七、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处理
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部门可视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毁损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对致人轻伤、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立案公诉,而被害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向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以刑事自诉案件起诉;如情节一般,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只要求给予伤害赔偿的,可视当事人的主张,由调委会进行调解,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由公安立案后,按司法程序处理。被害人可要求附带民事赔偿。
五十八、停车场所丢失车辆的责任认定
对车辆在停车场所丢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法院建议宜从保管关系是否成立,当事人对于车辆丢失是否有过错这两个角度进行审理。确认保管关系是否成立,必须符合:一、当事人之间就车辆的保管达成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协议(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二、保管人实际控制委托人所委托的车辆。对于那些封闭式的,具有现代设备、现代管理方式、收费较高的商业性停车场,可以推定保管关系已经成立。而那些在开放式的,不需办理特别手续的停车场发生的纠纷,一般不认为保管关系成立。如果保管关系不成立,应考虑当事人对车辆丢失有无过错,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系争车辆如果投过保,保险公司理赔后主张代位追偿权的,应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从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直接责任出发,有直接责任的,支持代位追偿;无直接责任的,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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