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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页>>诉讼常识
举证和证据材料交换指南

  您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如您对自己所提的主张不实施举证或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诉讼中,您有义务将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公开,以固定证据材料,明确案件争点。

    证 据 材 料

    一切未经查证属实,由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收集到的,在诉讼中被提出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是证据材料。

    一、举证方在向法庭提出证据材料时,应向法庭说明该证据材料的来源、种类及欲证明之事实。

    二、证据材料为物证的,一般应提供原物。 对于不宜直接提取的物证,或者易损坏、消失、变质、易燃、易爆物品等,可以提供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对该物证的检查笔录等。

    三、证据材料为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影印件、副本、节录本等。

    四、证据材料为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的,应当提供原件。

    五、证据材料为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交未被剪辑、加工过的原始资料。

    六、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的,若该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则作出该证言的证人为关键证人。关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对关键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或关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直接提交书面证言。

    七、作证的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资格。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一)因生理或精神原因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但有证据表明间歇性精神病人作证时所被证明的事实发生当时其精神状态正常的除外;

    (二)本案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三)本案的代理人,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四)法律规定其他不得作为证人的人员。

    八、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九、证据材料有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由提供该证据材料的一方翻译成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证据材料的翻译,应由专门的翻译机构进行。

    十、举证应当及时。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二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 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应当视为举证不能。

    十一、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则免除陈述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自认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其在庭审中所作的自认,除非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并且当时的自诉确属重大误解所致。

    十二、除非相反证据,对下列事实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四)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十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到的,或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并已提供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和有关线索的,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收集。
   以上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十四、当事人可以通过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发布调查令,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其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证据材料。

    十五、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在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证据材料交换

    十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在诉状当中附有能证明其诉讼资格、案件事实及其主张的证据,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前款规定。

    十七、被告或反诉被告应诉,营造答辩中应附有能证明其反驳主张的相应的证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

    第三人应诉,适用前款规定。

    十八、民事及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互相将本方准备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公开,以固定证据材料,明确案件争点。

  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在外省市且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住所也非在上海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将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到对方当事人和审理案件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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