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 案件费用 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 案件费用 ,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 补正完备的日期, 视为立案日期 。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