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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 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 反请求 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 ,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 应 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 ,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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