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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 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 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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