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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页>>最新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 [2003]15号)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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