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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工作中因事故死亡雇主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时间:2010-8-9 16:00:17 点击:927

  核心提示:2010年4月15日,杨某在自家建房时,因使用同村张某的机械进行施工。 由张某开机械施工并向张某支付 报酬。张某将其机械开进施工现场后,杨某发现机械有异常,并询问张某关于机械的情况,张某称自己的机械没有问题并让杨某放心,杨某就未再坚持 。后来张某在从事杨某指定的施工活动时,机械突然发生严重故障,导致...

 
2010年4月15日,杨某在自家建房时,因使用同村张某的机械进行施工。 由张某开机械施工并向张某支付 报酬。张某将其机械开进施工现场后,杨某发现机械有异常,并询问张某关于机械的情况,张某称自己的机械没有问题并让杨某放心,杨某就未再坚持 。后来张某在从事杨某指定的施工活动时,机械突然发生严重故障,导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查,张某的机械确实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属数人即找上门要求巨额赔偿 。

 针对上述情况,律师认为:

            
首先,本案杨某与李某生前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杨某应赔偿的费用列别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鉴于河南省省内并无统一标准,故而应根据受损的具体情节予以合理确定。
5、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
另外,律师认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任何情况下的损害都应承担完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系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施工常识。其受雇后,在施工的现场从事作业活动,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是,其在施工中非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且明知自己的机械有严重的故障及安全隐患,却隐瞒真相并依然开动施工,从而导致事故最终发生,很显然,李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贾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马艳丽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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