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4号《关于处理刘国柱、刘光辉与龙凤弟、霍路弟宅基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讼争的宅基地原为刘国柱所有。一九五一年,霍胜祥经刘国柱同意,在此修建房屋一幢。一九五二年,霍胜祥领取了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其中注明“此屋地系刘国柱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4号《关于处理刘国柱、刘光辉与龙凤弟、霍
路弟宅基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讼争的宅基地原为刘国柱所有。一九五一年,霍胜祥
经刘国柱同意,在此修建房屋一幢。一九五二年,霍胜祥领取了政府颁发
的房产所有证,其中注明“此屋地系刘国柱所有”。霍胜祥死后,其妻龙
凤弟及女儿霍路弟于一九六0年在屋后扩建猪圈,一九六五年、一九七七
年又对此房的墙壁、大门进行修建,刘国柱均无异议。一九七八年,刘国
柱之侄刘光辉与龙凤弟订立了《借地文约》,其中写道“所建房屋一切天
面属于霍姓,地基主权属于刘家”。一九八二年,刘国柱、刘光辉提出要
地建房发生纠纷,并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双方讼争之宅基地原虽属刘国柱所有,但是,已经
长期经他人使用,且自一九六二年九月中共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
条例修正草案》之后,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归了集体,社员只有使
用权,没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一九七八年双方订立的《借地
文约》中“地基主权属于刘家”的约定,违背了当时政策和现行法律的规
定,应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
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龙凤弟、霍路弟已经长期使用了该宅基地,况且
他们的建筑物已经县人民政府承认并颁发给了产权证,所以,我们同意你
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将讼争之宅基地仍由龙凤弟、霍路弟继续使用的意见。
此复。